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步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街X号。
原告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曹晶,小女儿叫曹婷,现均已成年,被告有一男孩叫陈某丁,归其抚养,今年十七岁,双方无共同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家境贫寒,仅有两间破烂的平房,开一家生意并不景气的铁匠铺,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为被告建起了一栋三层的房子,房子座落在兰溪镇X街X号,一层为地下室,二层为三间商业门面,三层为住房,房子建成(包括装修)被告没有用一分钱,全某原告的婚前存款及到亲戚家借的钱筹措把房屋建起来。结婚时全某家具、电某、床上用品都是原告从前夫家运来的。在家庭日常生活中,被告不给原告半点经济权,门面出租后收取的房租也给被告赌博挥霍掉。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赌博,经常骗原告的钱,被告一直在利用原告。现在夫妻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但互不干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曹晶,小女儿叫曹婷,现均已成年,被告有一男孩叫陈某丁,归其抚养,今年十七岁,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某印件、借条复印件、婚前财产协议书、证某、证某证某以及原告的陈某丁记录在卷等证某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共同创造和谐美好的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能充分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