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李某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5月27日17时40分,在濮阳县X乡X村西东西水泥路上,被告李某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乡X村西东西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吴XX死亡、乘车人原告吴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730.05元。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答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等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被告李某丁驾驶证各1份;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
5、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6、尸检报告。
7、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8、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2730.05元;
9、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和吴某丙户籍证明各1份。
10、河南省宝莱特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务工证明两份。
11、河南省宝莱特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3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吴某丙应提供病历证实用药合理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有涂改痕迹。根据国家财务制度,原件不可能在本人手里存放,且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单位存在的真实性,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吴XX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对吴XX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吴某丙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相关证明且其伤情轻微,对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吴某丙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丁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丁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收条一份,以证明事发后给付三原告x元。
原告李某甲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乡X村西东西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东西水泥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吴XX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吴某丙受伤,后经习城乡卫生院抢救无效吴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730.05元。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吴某丙无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23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的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受害人吴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吴XX死亡,原告吴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丁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丁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付。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也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方诉求的车损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可待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核实后另行主张。原告吴某丙诉求的医疗费2730.05元,均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丙诉求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吴某丙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务合同,不足以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要求按固定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25天计款375元。原告吴某丙诉求护理费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但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25天)计款375元。原告吴某丙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250元。原告吴某丙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为治疗伤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丙医疗费2730.05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3980.05元;原告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以上共计x.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05元由被告李某丁赔偿50%为x.52元,扣除已垫付x元为81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3150元,原告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