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某,任经理职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任总经理职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举,任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文奇,被告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3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义马营销服务部上班,当时第一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从事查勘定损工作,2008年5月,原告被调到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工作,从事的同样是查勘、定损工作。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原告先后被调整到内勤、出单等工作岗位,2010年5月4日,原告辞职。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更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以前,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500元工资,2008年1月起工资为每月600元。被告仅支付了17个月,剩余工资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11日,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一、三、五项请求,对于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欠发的工资x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2689.65元,五、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8229.85元。
被告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甲系二被告的营销人员,李某甲与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受二被告的内部考勤,并非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二、原告李某甲在2009年4月16日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李某甲在做业务期间,为单位提供车辆信息,二被告按原告所提供的信息给予提成。因此,二被告与原告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07年3月底,原告李某甲到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义马服务部从事查勘工作,2008年5月调至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继续从事查勘工作,2009年6月改为内勤工作。2010年4月李某甲以二被告不能给原告解决编制,不签劳动合同,一直拖欠工资为由,即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单位。李某甲在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义马服务部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了工资。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了17个月工资,其余工资未付。经查证,2007年12月以前查勘同位工资为800"月。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查勘同位工资为1300/月。故,2007年4月至12月二被告欠发原告工资2700元(800元/月×9个月-500元/月=27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x(1300元/月×28个月-600元/月×17个月=x元),以上共计欠发李某甲x元。2009年4月17日,李某甲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6月李某甲在被告单位对外联系保险业务并领取保险业务手续费。李某甲在安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李某甲在工作中未向单位提出过年休假申请,被告也未予安排原告年休假。
本院认为:2007年3月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长期从事查勘和内勤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也按照每月500元或600的标准间断性的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虽然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具有合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尽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劳动报酬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被告单位同岗位工资标准同工同酬补发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发的工资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李某甲在单位工作期间已经和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及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由于被告长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自2007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告仍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是,原告李某甲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且李某甲已于2010年4月辞职离开单位,因此,李某甲以前的年休假尽管没有休假,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甲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工作期间欠发的工资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李某甲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李某甲个人应当缴纳部分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1300元/月×3个月=3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