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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XX、三门峡市奥丰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奥丰汽贸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XX、三门峡市奥丰汽贸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汽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宁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奥丰汽贸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借款。2010年8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宁XX辩称:现在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可以分批还。

被告奥丰汽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宁XX因开办汽车销售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宁XX归还了借款部分利息,其余部分未能归还,因被告宁XX与被告奥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阴xx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0万元,原告借条时间为2008年7月8日到2010年7月8日止利息为6万元,合计26万元,定于2010年9月5日还清。到期还不了,利息为原利息计算。”借条落款有被告宁XX、证明人唐xx签名及被告奥丰汽贸公司加盖公正。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本息均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宁XX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款项出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宁XX长期未能归还。此后被告宁XX、被告奥丰汽贸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被告奥丰汽贸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8年7月8日到2010年7月8日止利息为6万元,从2010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两分计算)。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2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189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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