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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荣某、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某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某某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荣某、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荣某、樊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5:48许,原告搭乘被告荣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樊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725.09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590元、交通费1,762元、就餐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第二次手术费25,000元及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43,997.07元。扣除被告樊某已付16,000元,余款127,997.09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来分担。被告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自管病历册、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出院记录、验伤通知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4,725.09元。

2、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某、张某、李某某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每月收入4,500元。

3、宝钢医院财务结算中心出具的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690元。

4、交通费单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62元。

5、餐饮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亲友来探望支付就餐费340元。

6、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7、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公项期医疗费用证明单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心胸外科出具的病情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25,000元,术后需要病假约3个月。

8、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

9、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旨在证明被告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樊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荣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樊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已支付16,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5月9日5:48许,原告搭乘被告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建东路路口处,遇被告樊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创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荣某均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樊某支付原告16,000元,另支付给被告荣某2,000元。2009年5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苏x小客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被告樊某认为其中医疗费250元与本次损害治疗无关,应予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44,475.09元。

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686元计算,确定原告4个月误工费计10,562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

5、就餐费:因原告主张的就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原告主张2个月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

8、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对此予以认定。

9、第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费25,000元及误工费13,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

10、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00元,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2、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代理费为2,000元。

以上合计89,057.0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荣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轻便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樊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荣某、樊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62元、护理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2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8,752元,余款40,305.09元,由被告荣某承x%计24,183.05元,被告樊某承x%计8,061.02元。由于被告樊某已付16,000元,故被告樊某不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62元、护理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2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8,7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荣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合计24,183.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荣某负担858元,被告樊某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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