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我进行吵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其他诉讼请求放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大学毕业后来到鹤壁工作,一直在煤矿做技术员。因与前妻两地分居生活,后与前妻离婚。与前妻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再婚。虽因年龄,文化程度有差距,但我与原告结婚近20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我经常在工作上忙碌,与同事合作很好,不存在脾气暴躁。夫妻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生气、吵架现象,但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20余年,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中曾发生过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双方已符合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