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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王某英与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吕某某、王某英诉被告黄某丙、王某丁、黄某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张平禄,被告黄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王某英诉称:2009年我为被告打工,被告承包了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地区民房建筑工程,我跟被告二十余天后,。。被告又承包了山西省介休市X镇的大院综合楼跟被告干活四十余天,以上两处工程结束后,我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55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没有在古交承包过工程,在介休连福镇承包工程期间二原告随我干活,但工钱已付不欠他们钱了。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叫王某丁,我叫王某枝,原告诉我不对,是主体错误。

被告黄某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2455元,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提交2009年8月30日被告儿子黄某戊给二原告分别打两份工条,一份每天60元,一份每天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黄某岭庭审证言和黄某庭后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黄某岭、黄某庭审证言均有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且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证明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已经付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上述原告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告随被告黄某丙承包了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地区民房建筑工程,二原告跟随被告共干20余天,后被告又承包了山西省介休市X镇的大队综合楼工程干活40余天,给二原告打有欠条两份,原告吕某某39工,每工60元,工资合计2340元,原告王某乙17.4工,每工50元,工资合计870元,在连福镇二原告得到工资750元,仍下欠2460元,经催要未归还。

本院认为:二原告随被告黄某丙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地区民房建筑工程,后又到介休市X镇的大队综合楼工程,并约定了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院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黄某丙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46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支付245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丙在庭审中说把工钱给了二原告,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黄某戊承担其工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给付二原告吕某某、王某英劳动报酬款共计24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丁、黄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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