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X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X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省辉县市电业局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新乡市X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及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11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汽配城门口处与陈小昌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4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小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右手挤挫伤,伴大面积皮肤撕脱等。原告已花去医疗、交通等费用数万元,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484.9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化公司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系临时借用石化公司的车辆,石化公司无责任,张某某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的第二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1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汽配城门口时与陈小昌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豫x号乘车人徐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小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0年4月7日至5月7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挤挫伤伴大面积皮肤撕脱;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面神经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2-3天抬高一次;3、加强手功能训练;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x元,住院期间购买一次性用品花费23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6日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当天在该院购药花费35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x元。
2010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右手挤挫伤、右手小指末节粗隆骨折致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元,其经常居住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社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系借用被告石化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案外人陈小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陈小昌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化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不存在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x元,其他票据因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62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17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x元;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0天(原告住院期间)为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丁保玲
人民陪审员张云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