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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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炎陵县大院农场、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炎陵县大院农场,住所地(略)××乡。

法定代表人汤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大院农场司法所(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大院农场副场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洪,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龚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炎陵县大院农场、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叶某某、周某某、龚某乙、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炎陵县大院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炎陵县大院农场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大院农场法定代表人汤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洪、姚某某,古某某、邹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凌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被告炎陵县大院农场(以下简称大院农场)是自负盈亏的经营性全民事业单位,1995年3月24日,被告大院农场申请开办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并经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注册资金131.6万元,经营方式为加工、销售、代购代销、零售。被告大院农场未将注册资本中的固定资产房屋产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1999年1月6日至2002年12月31日大院农场将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发包给第三人林某某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林某某负责。2001年3月18日株洲万里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1999年4月财会合并至大院农场统一核算。2000年度实行承包经营,但该厂合并前固定资产x.22元,累计折旧x.71元,实收资本x.51元已在大院农场会计报表反映,同时又在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会计报表中反映。2001年4月12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经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资金为x元。2002年4月株洲万里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固定资产已包含在大院农场的固定资产项目中。2001年11月12日,被告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以经营生产加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下属的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次日,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向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用房屋或农用车抵押担保,并保证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担保人仍然有担保责任,也就是保证书生效开始至合同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月24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与大院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0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止,具体用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4日x元、2002年1月10日x元、2002年2月10日x元,贷款年利率为7.425%,还款方式为货币资金,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计收复息,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法定代表人、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在合同书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或盖章。2003年4月21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由被告大院农场申请注销登记,并在申请书中注明:1999年1月至2002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林某某负责,1999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大院农场负担。同年5月6日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之后,被告大院农场既未告知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也未进行清算,将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生产设备、厂房租赁他人经营至今。2003年11月15日,第三人林某某申请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原借款展期至2005年9月30日,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在申请书保证人签章处签名,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原告信用联社信贷股审批同意展期至2005年9月30日。2003年11月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三人林某某及被告古某某等12人分别签收。截止2008年4月17日止,该借款利息为x元。2007年5月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其权利由原告信用联社行使。2007年8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请判令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某某等12位担保人在举证期间查询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时,才知道该厂于2003年5月6日被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2008年1月1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遂撤销(2007)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年3月10日,原告以待查清适格主体为由撤回起诉,并于同日被裁定准予撤诉。2008年4月18日,原告信用联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院农场及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睛、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林某某在承包经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期间,发生的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在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依法注销后,依据其与被告大院农场的约定,第三人林某某应对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大院农场在开办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时,注册资金未到位,其申请注销该厂后,作为义务清算人,未组织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对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所欠借款本息,在x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院农场、原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在申请注销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时,未告知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致使原告信用联社未能在其权利被侵害时主张权利,应视为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大院农场与第三人林某某之间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林某某承担,但不能因此抗辩原告信用联社向其主张权利的诉求。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自愿为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应对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大院农场、原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在申请注销该厂时,未告知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被告古某某等12位担保人在不知道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的情况下,在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展期申请书上签名,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无效,因此,原告信用联社未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二、被告大院农场对上列借款本息在x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申请费4896元,共计x元由被告大院农场、第三人林某某负担x元,余款1700元,由原告信用联社负担。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人是林某某个人还是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2、大院农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大院农场是否构成侵权;4、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展期申请是否就是展期协议、展期是否有效;6、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下属的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古某某、李某某、邹某睛、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是本案唯一一份有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三方签字的协议,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在借款人栏盖章,林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盖章,在经办人栏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后,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如期发放了贷款,此后的借款借据及粘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都是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由于林某某是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法定代表人,而林某某该身份的取得是因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所以林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完全的控制与支配权,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是基于这一原因在其填写的银行单据上将借款人填为“大院食品罐头厂、林某某”或“林某某、大院食品罐头厂”,这一行为不足以对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应认定为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借款。

贷款展期,是对原借款还款期限的变更,应当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而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亦规定,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当在贷款到期前三十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展期。本案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申请人为“林某某(大院食品罐头厂)”,林某某申请展期的行为应视为林某某基于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向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所做出的职务行为,并且从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和信用联社信贷股的签字内容来看,仅仅是对是否同意展期作出批示,而不是同意对原借款人由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变更为林某某个人,虽然该申请得到了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信用联社信贷股的批准,但是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此时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已被注销,贷款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了展期申请,因此,展期还款申请书是无效的。而大院农场、原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在申请注销时,未告知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致使其在不知道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的情况下,在展期申请书上签名,也应视为无效。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信用联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古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凌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龚某甲、石某某、巫某某、龚某乙、叶某某、周某某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大院农场作为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开办单位,将其房屋作为开办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注册资金,未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所载的固定资产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注销时,大院农场作为义务清算人,仅与承包人林某某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既未将债务进行清理,也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并将厂房、生产设备等收回,进行出租营利。大院农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大院农场既未履行清算义务,又未告知信用联社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亦侵犯了债权人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信用联社一直表明其起诉前对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不知情,而大院农场也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门对门,据此推断信用联社应当知道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本院认为注销是一种具有法定程序、法定后果的行为,仅凭企业是否还在生产、经营等一些表象很难判断出企业是否被注销,并且大院农场作为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开办单位,对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开户银行信用联社,在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时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信用联社在2007年8月31日就本案诉争的借款起诉至原审法院时,将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作为被告之一,印证了其对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一事不知情的主张,所以信用联社称其在2007年8月31日起诉至法院以后才知道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是真实的,信用联社未能在其权利被侵害时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从信用联社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另行起算。因此,信用联社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9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炎陵县大院农场负担。

炎陵县大院农场不服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理由是: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林某某以大院食品罐头厂名义签订的,本案借款为林某某个人借款,原审和二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大院食品罐头厂借款是错误的;二、展期是林某某个人借款的展期,是林某某、大院信用社和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展期申请书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客观的;三、二审法院认定大院农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四、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信用联社的诉请也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巫某某、龚某甲、邹某某三名保证人对林某某承包经营原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以及该厂于2003年5月6日被注销的事实应当知情。古某某等12位保证人中,巫某某是林某某的父亲,龚某甲是林某某的妻子,邹某某是林某某承包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合伙人。巫某某、龚某甲、邹某某三人作为林某某的直系亲属及合伙人,对林某某承包大院食品罐头厂以及大院食品罐头厂经林某某与大院农场协商一致于2003年5月6日被注销一事,属于家庭重大决策事项与合伙重大事项,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情。因此,2003年11月15日,巫某某、龚某甲、邹某某三人在明知大院食品罐头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在展期还款申请书的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根据12位保证人、大院食品罐头厂与大院农村信用社于2001年11月2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巫某某、龚某甲、邹某某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大院农场诉称本案诉争的借款系林某某个人借款,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相应证据充分证实了该借款系单位借款,而非林某某的个人借款;二、大院农场认为展期是林某某个人借款的展期,此论点成立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本案借款系林某某的个人借款,此前提事实并未得到证实和法院采纳,因而是空洞无物的。一、二审法院基于原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在延期时已注销和信用联社及保证人不知情,认定该展期无效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大院农场在开办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时注册资金未到位,以及在该厂注销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从而判决大院农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大院农场的申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大院农场的无理缠诉。

古某某等人的答辩意见:一、信用联社的诉请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展期申请书的担保人签字是当事人不知道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的情况下形成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二、邹某某不是林某某承包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湘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认为巫某某、龚某甲、邹某某三名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古某某等12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申请书是否有效。原二审判决查明,12位保证人在不知道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的情况下,在展期申请书上签名,应视为保证无效,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再审开庭中,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用联社于2010年5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点:1、2001年11月24日向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是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借款还是林某某个人借款;2、12位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信用联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人是谁以及信用联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二审判决已经阐述清楚了,本院再审予以认定。关于12位保证人,尤其是巫某某、邹某某、龚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保证担保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属从合同,2003年5月6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核准注销后,债务主体已经不存在了,但信用联社及12位保证人并不知道。因此,古某某等12位担保人在不明知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核准注销的情况下与信用联社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展期还款申请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故12位保证人自2005年11月20日起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巫某某、邹某某、龚某甲三人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时应当知道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被注销,由于签订展期还款申请书的行为无效而应当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巫某某、邹某某、龚某甲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诉请求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再审开庭后,炎陵县大院农场向本院提出“请求对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林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印章与帐号及借款借据上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印章与字样是否后来补盖和补填的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其他内容,可以认定此笔借款为炎陵县大院食品罐头厂的借款,没有必要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因此不同意炎陵县大院农场提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请求。信用联社于2010年5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变更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应由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4896元,共计x元由炎陵县大院农场、第三人林某某负担x元,由信用联社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900元,共计x元由炎陵县大院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祥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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