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村村X村温品家小卖部内玩游戏机时,双方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回家行至自己门口时,与骑电动车到此的李某丙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某丙砸倒在地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某丙被送入医院救治期间于次日6时25分许,因酒后呕吐物吸入导致急性窒息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被砸造成左额部6.5cm的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其直接死亡原因为支气管内异物吸入导致个体急性窒息死亡,根本原因为酒后呕吐误吸导致个体急性窒息死亡。但应该看到李某丙所受外伤可以诱发或者促发呕吐现象的出现,外伤与李某丙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作为诱因考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河、李某丁等人证言,住院病历、案发证明,CT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李某丙在治疗期间酒后呕吐物误吸致个体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直接造成被害人李某丙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根本原因为酒后呕吐物误吸导致个体急性窒息,被告人李某乙的伤害行为可作为诱因考虑。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东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