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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姚某峰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峰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姚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胡中宝、朱某、李军瑞(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天中广场东面的路上,对正在行走的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实施殴打,并抢走手机一部。

二.2009年11月5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胡中宝、朱某、李军瑞驾驶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白金公寓西边的路上,对正在路上行走的三名女孩实施拦截殴打,并抢走三部手机。

三.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胡中宝、朱某、李军瑞驾驶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西三环与解放路交叉口,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抢走现金90元及三星牌皮翻盖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四.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伙同朱某、胡中保到驻马店市天中广场附近,对途经此处的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实施抢劫,抢走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峰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峰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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