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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某辛禹王某甲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庚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王某甲浩),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某辛禹王某甲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庚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的朋友米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安某辛因故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杜某、王某乙等即先后纠集十多人,手持砍刀、钢某、钢某等凶器在开封市X区X街阿宝网吧找到安某辛,先后在该网吧门口及开封烟厂拆迁工地对安某辛进行殴打,造成安某辛头部、右上肢外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王某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己陈述、证人米某、李某丁、王某甲、于某戊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某辛禹王某甲第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豫汴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有协议书和被害人对杜某、王某乙二人的谅解书、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同案犯米某、李某丁指控的起诉书和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某庚指使、跟随的状态,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从经济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有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的朋友米某(已判刑)和被害人安某辛因故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杜某又与安某辛争吵对骂。杜某便先后纠集李某丁(已判刑)、王某乙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某、钢某等凶器在开封市X区X街“阿宝网吧”找到安某辛,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安某辛拖至开封烟厂拆迁工地处继续殴打,致使安某辛头部和右上肢外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某辛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豫汴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6日王某乙释放,同年5月17日交付公安某辛关执行。

2011年9月14日,被害人安某辛对二被告方赔偿其人民币各425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我在米某家住。当晚十二点左右,米某和安某辛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我将电话打过去和安某辛吵了起来,并说要出来“照头”(即打架)。随后我打电话叫来了李X、李某丁、王某乙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某、钢某分别坐出租车到清水河大宏世纪广场找安某辛“照头”,在清水河广场没找到安某辛。我电话问安某辛在哪里,安某辛说在南郊菜场。后我们十几个人把所带的工具分了,并分乘四辆出租车到南郊菜场,在南郊菜场附近“阿宝网吧”找到了安某辛,把他从网吧拉出大门进行殴打,后又将安某辛拉到烟厂的拆迁工地继续围打,我用脚跺了安某辛。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1点多钟,我在家接到曹X电话,让我帮忙打架,我同意了,就去“零距离网吧”与朋友杜某等十几个人见面,后我们携带砍刀、钢某、钢某坐出租车到大宏世纪广场。因没见到人,杜某给对方打电话,后我们又去了南郊菜场。之后在南郊菜场附近“阿宝网吧”找到了那个人,将他从网吧拉出后,我们对他拳打脚踢,我用拳往那人身上打。后我们又将他拖至开封烟厂附近工地进行殴打。

被害人安某辛陈述证实: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我和米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米某带有十几个人手拿砍刀、钢某等工具在南郊菜场“阿宝网吧”找到我,将我从网吧拉出后拳打脚踢,后又把我拉到烟厂附近继续打,把我的头和右上肢打伤。其中有一个人自称叫王某甲昊。

证人米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我和安某辛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杜某又与安某辛在电话中对骂。杜某就找了十几个朋友手持砍刀、钢某、钢某在南郊菜场附近“阿宝网吧”找到安某辛后,我们将安某辛打伤的事实。

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我正在家时,杜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让我出来帮忙。后杜某又找了十几个人,我们手拿砍刀、钢某、钢某在“阿宝网吧”找到那个人,后对那人殴打的事实。

证人仇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我在“零距离网吧”上网,王某乙打电话让我帮忙打架。后我们十几人手拿砍刀、钢某、钢某在“阿宝网吧”找到安某辛,将安某辛打伤的事实。

证人王某甲X(别名王X)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米某和安某辛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米某、杜某、王某甲昊等十余人手里拿着砍刀、钢某、钢某在“阿宝网吧”找到安某辛,将安某辛打伤的事实。

证人于某庚、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米某和安某辛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米某约安某辛到交通旅社“说事”。于某庚、杨某、张XX、石X害怕安某辛挨打,就跟安某辛一起去。当走到菜场西加油站时,对方电话说换地方了,安某辛等五人回到“阿宝网吧”,王某甲也来到网吧。过有半个小时,米某一方约十几个人在网吧里找到安某辛,将安某辛拉出网吧进行殴打。之后随安某辛到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的事实。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安某辛被打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

开封立洋旅游学校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系在校学生。

开封市公安某辛禹王某甲第二分局抓获说明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王某乙被公安某辛员抓获以及作案工具未找到的事实。

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豫汴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交付执行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协议书,不能确认其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犯聚众斗殴罪不当。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王某乙的家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乙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称王某乙属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豫汴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一年缓刑。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的3个月零26天,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丁姝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堂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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