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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封丘县公证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39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x元。可被告一直推原告至今未将39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2、返还原告的承包费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5月至今的损失(庭审中要求鉴定,庭审后放弃鉴定要求)。

被告辛庄村委会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1、被告未收到原告的x元承包费。2、原告于2002年7月27日将土地转包他人。现原告要求属无理要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对:双方2002年5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2、被告应否退还承包费等。

原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有:1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一份(被告无异议)。2、时任村支部书记赵某芝收款条一份(被告异议意见为:赵某芝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认定村委会收到x元钱)。3刘XX证明一份(被告异议为:刘XX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合法)。

被告就本案焦点1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本案焦点2举证同焦点1举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土地交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元承包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同焦点1意见)

被告就本案焦点2举证有:原告与李XX、赵XX、赵XX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以说明原告于2002年7月27日经司法所见证已将土地转包他人,原被告所定合同正在履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份合同原告不清楚,不是原告将合同转包他人。赵某芝不能作为代表。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焦点举证1被告无异议而举证2与举证3相互印证,原告的举证均可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李XX、赵XX、赵XX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27日刘XX(被告村X村民)及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将位于村西原窑厂土地39亩承包给左某某、刘XX,承包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5月27日向时任被告村村支部书记的赵某芝交承包费x元,赵某芝以村委会名义收取此款并打有收条但未加盖村委会印章。2002年7月27日赵某芝以刘XX、左某某的名义代表二人与李XX、赵XX、赵XX等签订合同将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他人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时任村支部书记赵XX交付承包费,赵XX以村委会名义收取承包费,应当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如果认为赵XX未向其交付此款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赵某芝代表刘XX及原告已将本案涉及的土地转包他人耕种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如果认为赵XX代表二人将土地转包他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赔偿损失等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付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李廷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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