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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曾用名夏X),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光山县中医院对面有老住宅一套,租给被告已有六年时间,口头约定我家需要房子时被告退出所租房屋,现我需要所租房屋,被告却占用不退,诉求:判令被告退出所租房屋。

被告吕某辩称:一、我不存在租住夏某利的房子,夏某利的妻子张凤荣于2004年9月12日、2005年2月1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10万元,因为我和丈夫离婚,我怕子女知道我的这点私房钱,就叫张凤荣在借条上写上曹家云的名字;二、张凤荣去北京的前三天,我与曹家云一同到张凤荣家,三人在一起商量的结果是“住房租金抵作借款利息一部分,借款不还清,房子不退。”张凤荣走时把钥匙交给了我,从此我便搬进张凤荣和夏某利的房子居住至今。我是附条件的住进她夫妻的共同房子,夏某利和张凤荣什么时间还清借我的现金拾万元及利息,我什么时间搬出此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利私有房屋一套,房权证字第x号,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正大街,门牌号码X号。2005年3月份,原告妻子张凤荣与被告吕某协商,由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子,年租金1500元,同月被告入住原告的房子。2011年6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原告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房权证1份(复印件),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向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关于原告房产情况的证明一份,被告证人曹××庭审中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受保护,原告对自已的合法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妻子张凤荣与被告吕某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妻子张凤荣与被告吕某关于租赁房屋的协议,系口头协议,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且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租赁的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租赁系基于双方借贷纠纷产生,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可就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是附条件住进原告的房子,因为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交付所占用原告夏某位于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正大街X号(房权证号x)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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