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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资源县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系姜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某。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初尧。

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资源县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08)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源公司的前身为富源水电站。发起人为:曹某某、蒋某某、雷芳忠、唐以杰、唐小平等五人。2001年4月22日,富源公司发起人共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资源县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在发起人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股东人的出资及占股比例,被告曹某某的投资在注册资本中占12.65%。后被告曹某某因资金不足,即联系原告姜某甲投资。2001年8月7日,原告姜某甲出资15.3万元,并由被告曹某某经手,开具了加盖了富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2002年10月7日,原告姜某甲又向被告曹某某缴纳了7.5万元的投资款,被告曹某某向其开出了收款收据,但未加盖公章。原告姜某甲两次共投资22.8万元。

另查明,被告富源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该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注册中均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自2001年投资以来,也没有参与分配利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广西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桂林分所对该富源公司的收入及分红等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自2001年产生效益以来至2008年年底止,分红数额为x.1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曹某某没有将原告的出资告知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他股东,公司的章程没有原告姜某甲的签名,原告姜某甲也未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在工商注册登记中,没有确定原告姜某甲的公司股东身份。因此,被告曹某某收取原告姜某甲的22.8万元的投资款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姜某甲是被告曹某某名下的隐名股东。故对原告姜某甲要求确认其为富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姜某甲请求的分红利润,应在被告曹某某所得份额中支付。原告姜某甲在被告曹某某投资的中所占投资比例为21%,应分得红利x.9元。此外,原告姜某甲不具有股东的主体资格,亦无权分配富源公司其他利润和款项。据此,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为资源县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姜某甲自2001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分得红利x.9元,由被告曹某某从其所得分红款中支付。审计费6万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曹某某各承担3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曹某某各承担2450元。

上诉人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为富源公司股东,而非隐名股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为富源公司股东;判令被上诉人如实提供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电站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或按6年的平均利润支付分红款x.9元,并按其股份享有折旧费x元;审计费用6万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源公司、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在成立之初,上诉人姜某甲并未实际出资参与。在被上诉人曹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富源公司股东,在确认股东出资及占股比例后,因其出资资金不足而联系上诉人姜某甲出资。被上诉人曹某某联系上诉人姜某甲出资的事宜,当时并未取得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姜某甲向被上诉人曹某某出资后,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即在富源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姜某甲两次出资均系交给被上诉人曹某某个人,其亦不能到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也未到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办理任何股东登记及股东出资等相关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上诉人姜某甲的两次出资,均未得到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的认可,也未取得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上诉人姜某甲对此也一直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姜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交付给被上诉人曹某某个人的投资款22.8万元,系经过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及全体股东认可而向公司投资入股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姜某甲向被上诉人曹某某个人交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是其入股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的投资,不能认定上诉人姜某甲因而享有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的股东资格。上诉人姜某甲所投资款项的收益,只能在被上诉人曹某某个人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中,按其交付资金额在被上诉人曹某某所占股份及收益份额中按比例分占其股份和利润收益。故对上诉人姜某甲上诉请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富源公司股东,应参与公司分红及享有其他股东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恰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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