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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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5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0年元月1日假释;2005年5月10日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28日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0年5月5日被该局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当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0年5月5日被该局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并上网追捕。2010年7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公安派出所抓获,2010年7月16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所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下岗工人,户籍地,(略)思聪乡居委会喷灌机械厂X号。现住(略)。2005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傍晚8时许,被害人陈某荣在(略)城湘运车站对面路边等车时,被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庚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陈某荣向某某庚索赔了15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乙在场)。200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陈某苟、张某某在(略)城盈安宾馆玩时,张某某打电话喊陈某荣过来打牌,陈某荣到后,张某某将陈某甲、陈某苟介绍给陈某荣认识。陈某荣得知陈某甲后,说早几天陈某庚骑摩托车撞了他照样赔了1500元钱,陈某甲听后非常生气,当场要打陈某荣,被张某某拦住,并劝走了陈某荣。下午6时许,李某某邀请陈某甲、许某某等人在县城氮肥厂门边的“风波庄”饭店里喝酒,陈某苟(外号月X),陈某兵、刘某某、杨某丙等人作赔,在酒桌上被告人陈某甲讲起其兄陈某庚骑摩托车撞了陈某荣被赔1500元钱,陈某荣还当面吊(讥讽)他,让他很没面子。在场人员听后都非常气愤,并大喊去找陈某荣,杨某丙当即打电话叫杨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捕)带着杀猪刀过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乙,要周某乙过来处理此事。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许某某以及杨某丙、杨某丁、陈某兵、陈某苟、谭某戊、刘某等2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在“风波庄”店前坪里集中。被告人陈某甲怪责被告人周某乙没有将他哥哥出事的事处理好,弄得他没有面子,要求周某乙摆平此事。当场被告人周某乙用谭某戊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某荣,骂了陈某荣,并约好在县城鑫海足浴城门口见面。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带领谭某戊、刘某坐面的车先期赶到鑫海足浴城门前坪里,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和杨某丁某人步行到鑫海足浴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与谭某荣见面后,双方吵了起来,被告人陈某甲抓住陈某荣的手往外拖,并说“我们两人的事,我们两个人到一个墨黑的地方去解决,不要连累弟兄们”,陈某荣不肯,被告人许某某大喊“将他带走”,被告人陈某甲抓住陈某荣的同时,打了陈某荣一拳,与陈某荣同去的冯某、谷某某见状,上前抓住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许某某大喊“你们想打架是吗”,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以及杨某丙、杨某丁某人见状,持杀猪刀、砍刀、梭镖等凶器朝陈某荣乱砍、乱捅,陈某荣返身往雅静宾馆左边的巷子里逃走。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以及杨某丙、杨某丁某人跟在后面追赶,陈某荣逃至30余米远的陈某凯家的围墙边时被一人追上扑倒在地,随后赶到的人用砍刀等凶器朝陈某荣乱砍。陈某荣爬起后从“太平洋超市”的后面进到超市,杨某丙等人追进超市追砍陈某荣,但未砍中,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荣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荣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由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共同赔偿陈某荣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及同案人杨某丁某供述;证人陈某兵、谭某戊、陈某己、丁某某、陈某庚、陈某辛、冯某、谷某某、谭某壬、周某癸、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受伤照片和病历资料,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接待记录、侦查说明、被害人陈某荣的请求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以及撤销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许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在公共场所争强好胜,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陈某荣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且案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尹路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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