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金良、上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李政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8日,肖某因突然感到腹痛在安化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当时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胃某。肖某在安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到10月31日止,病情仍未缓解,大便停排,腹痛加重。11月1日肖某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胃某、肠炎。肖某从11月1日入院以后,病情加剧,疼痛难忍,安化县X镇痛剂给其打针后,维持不了多久又继而腹痛,为此,肖某多次找主治医生反映,主治医生认为胰腺炎是这样的反映。至11月5日晚上肖某仍腹痛腹胀,不排便不打屁,主治医生为其开了泄药后仍无济于事。11月6日肖某要求转院治疗,这样才出院,同日下午转长沙湘雅医院入院时诊断“消化道穿孔、完全性肠梗阻、腹膜炎”,11月7日进行了手术,经手术诊断“回肠穿孔、回肠憩室、回肠末段梗阻、化脓性腹膜炎、肺部感染、中毒性休克”,术中切除回肠约40cm,术后肖某病情一天天好转,11月26日从湘雅医院出院,11月28日回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至12月7日止。

肖某在安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用为1196.80元,在普外科住院所花费用5500元,在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所花费用x元,在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所花费用1649.09元,合计所花医疗费用x元。2010年5月17日肖某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在益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益医鉴(2010)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肖某又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医患双方所争执的焦点是安化县人民医院在为肖某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差错,从两份鉴定结论看,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安化县人民医院的辩论意见认为,肖某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对这一观点,可以认同。但纵观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综合审查认定:安化县人民医院的诊治过程中,其主治医生未及时为肖某确诊病情而对症医治,对患者的病情估计不足,未充分估计病情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以致延误了治疗时间,后在肖某及亲属的强烈要求下,转院诊治才得以治愈,安化县人民医院的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不能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赔偿和处理,但给肖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基本原理,由安化县人民医院对肖某的经济损失仍应给予适当赔偿。酌情赔偿x元为宜。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化县人民医院赔偿肖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肖某、安化县人民医院各负担300元,鉴定费5200元,由肖某负担3000元(已支付),由安化县人民医院负担2200元(已支付)。

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化县人民医院误诊,造成病情延误。按正常医治只需花费8000元左右,而肖某却花费了x元。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肖某的损失应由安化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安化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医院对肖某的诊治不存在任何过错,肖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安化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主治医生对病情估计不足以致延误了治疗时间,无事实依据。原判确认了益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及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书,安化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决赔偿肖某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肖某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

肖某答辩称:在医学会的鉴定中,已经认定医方对肖某的病情缺乏全面的分析,造成其损失,安化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益阳市医学会以益医鉴(2010)第X号鉴定书作出“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但是安化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对肖某的病情进行全面综合分析,以致延误治疗时间,增加了患者肖某的痛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安化县人民医院赔偿肖某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两上诉人肖某及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两上诉人肖某及安化县人民医院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