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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褚某等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褚某(第一被告)。

被告黄某乙(第二被告)。

被告黄某丙(第三被告)。

被告张某(第四被告)。

原告徐某诉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因四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晚22时许,原告和张某某路过青浦区X镇X村X队附近的一座大桥时,被告张某带着另三名被告持刀围殴原告及张某某,致使原告双下肢皮肤软组织创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四被告目无国法的行为,不但造成原告极大的肉体、精神痛苦,而且经济上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16.70元、误工费12,624元、护理费4,36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36,928.70元。

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晚22时许,在青浦区X镇X村X队附近的一座大桥处,四被告带人将路过此处的原告无故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3月18日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并在该院住院至2008年3月24日。在治疗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815.9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双下肢皮肤软组织创,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等,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现右下肢感觉活动可,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病历卡复印件、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

1、误工费12,62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某休闲制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事发时月收入为2,104元。庭后原告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一份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2、护理费4,36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每月收入1,456元。庭后原告提供其妻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一份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

3、交通费62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四被告带人无端将原告打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815.9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2,624元。3、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3,0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140元。6、交通费,此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62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1,400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000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815.90元;

二、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12,624元;

三、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3,000元;

四、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3,600元;

五、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六、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620元;

七、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1,400元;

八、被告褚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盛美新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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