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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X路。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留成、高飞、人民陪审员王法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18时35分,被告冀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伤情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冀某某向刘某某支付了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x.46元。

被告冀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缴纳有交强险,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冀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户口薄显示其为农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陈述在家务农,住址在农村,向医生陈述和联系地址均在户籍所在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应在法院审理期间由法院向鉴定机构提出,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但被告未签收该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且鉴定费出具单位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原告就诊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及长期医嘱均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违背规定,且原告在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未显示需出院后护理,不应支持。原告是农村务农人员,误工损失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安装假肢单位不具备安装资质,且营业执照和所签协议存在严重瑕疵,该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冀某某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有儿子,按照农村生活习惯,应该是跟着儿子生活。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刘某某是城镇生活的。第三,安装假肢需要很高的资格,安装假肢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说明该公司无此资格。根据物价水平不断变化,原告要求以现在的价格按照20年计算,对于没有发生的费用一次性赔偿,不符合常理。第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中委托人是交警大队,时间是在原告治疗结束7个月后所做的。对与该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五、原告存在高血压和冠心病,住院过程中必然对其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第六、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18时35分,冀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冀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无责任。

刘某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高血压等,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3元,出院医嘱:定期服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09年5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刘某某因病情需要,并且病房药房未有的情况下,允许病人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刘某某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临时医嘱中显示使用了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刘某某提供2008年9月22日河南东海肝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其在河南东海肝病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3240元。刘某某提供2009年3月31日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其出院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85元。被告方认为刘某某被诊断有高血压和冠心病,与本案无关,其用于治疗该项病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的日期系在刘某某出院后,不符合医疗常规;河南东海肝病医院出具的三张门诊票据均系原告在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时产生的费用,且三张票据不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支持。

2009年3月2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中队委托对刘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Ⅺ(6)级伤残。刘某某提供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新光照相馆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其因评定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和伤相费100元。被告方认为鉴定费出具单位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且没有出具日期,不予认可;对新光照相馆的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刘某某无关。

刘某某提供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假肢制作人员资质证、装配假肢协议书及配置假肢发票,证明其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配置国内用以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副,价格为x元,使用寿命约为3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左右(此费用不包括来往路费和食宿费)。被告方对原告签署的安装假肢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装假肢公司其营业执照签发是2008年4月30日,而营业开始时间是2006年6月25日,不符合常理;且该执照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安装假肢协议也不显示更换年限及维修费用,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刘某某提供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用以证明其与妻子自2004年6月至今一直跟随女儿刘某芳在新郑市区居住生活,并为刘某芳开办的太阳能热水器店打理看管仓库,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市区。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不真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存在瑕疵,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婚检年龄,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系农村居民。

刘某昌出生于1932年3月6日,农村居民,生育六个子女,系刘某某之父。

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证据存在连号现象,还有一些长途汽车票,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认定与事故有关,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冀某某系豫x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收到冀某某支付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伤照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假肢制作人员资质证,装配假肢协议书,配置假肢发票,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冀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刘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某自2004年6月份至今在新郑市区女儿家居住生活,并为女儿开办的热水器商店帮忙这一事实,同时被告方提供公安交警部门询问刘某某笔录中亦予以印证。被告方辩称刘某某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认为刘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超过举证期限,因刘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延期举证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此,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方辩称,刘某某的伤残鉴定及假肢安装费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评估机构资质不具备,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3元。刘某某要求赔偿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费385元,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8天,为8892.2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5天,参照刘某某的受伤情况等因素,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护理期限共计为85天,护理费为5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825元。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某昌已七十七周岁,应视为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8.33元。根据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刘某某需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使用寿命为约三年,假肢每年需要5%的维修保养费用的意见,结合其年龄、有关统计数据变化等实际情况,暂按安装6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刘某某在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需请求继续给付的,可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为800元。以上合计x.77元。

刘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及伤照费9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刘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77元(x.77元-x元),冀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支付的x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冀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7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20元,被告冀某某负担2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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