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于2010年4月在彭某生的介绍下,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虎踞镇X村老屋组和新屋组村民的自留山“岩几”山场的梓树砍伐销售,并口头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陈某某、谭某某负责办理。林木购买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雇佣一台挖机用了三天时间,在“岩几”山场修了一条简易公路用于运输木材,在修路过程中采伐了一些杉树。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邓某某、张某某等采伐人员用油锯在“岩几”山场采伐梓树,并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将在“岩几”山场砍伐的一车梓原木运至虎踞墟上焦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得人民币2400元,其余所伐的林木,堆放在采伐山场,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32.669M(误差+、-10%)。案发后,两被告人共退缴滥伐林木的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桂、彭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鉴定书》、自留山使用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购买的“岩几”山场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案发后,两被告能主动退缴了梓原木出售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且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亦不至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