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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6年6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1998年至2008年共减刑8年1个月,于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3时左右,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在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执勤时,从X号车厢X号下铺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两桶茶叶盒内提取浅黄某疑似毒品2袋,从一黑色背包内提取疑似毒品1小袋和粉红色疑似麻古片4粒,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从3袋晶体和4粒粉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重98.41克、麻古重0.36克,共重98.77克。该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情况说明,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证人杨XX、李X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火车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承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6年6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1998年至2008年共减刑8年1个月,于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第X号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第X号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98.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8.7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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