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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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不服洋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现年X岁。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洋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洋县X镇。

法某代表人罗某,洋县X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第三人白某乙,男,现年X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现年X岁。系白某乙弟媳。

原告白某甲不服洋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某代表人罗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8日,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白某甲与白某乙土地经营使用权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137条规定决定:“XX村X组转让给白某乙之父白某西的荒坡使用合法,应予支持。白某甲与白某乙争议的荒坡应归白某乙继续经营使用;XX村X组把荒坡使用权转让给白某乙之父白某西未收任何费用,白某乙从1982年使用至今无异议,XX村X组明知权利被侵害未诉求处理,现已超过法某保护时效,且现任干部表示自愿放弃,应归白某乙继续经营使用,维持现状,界畔不变。”

原告白某甲在起诉书中诉称:我祖居XX村X镇XX、X村居住。1988年我建房地基审批后,因无地修建,经同XX村X组协商同意以350元价款,先后两次转让荒坡地0.5亩。1991年我在剩余荒坡地前半部分修建烟炉时,曾与白某乙因该荒坡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乡X村干部处理,该荒坡使用权归我。2010年10月,我拆旧修新建房时,白某乙以我修房必须将该荒坡地放弃,留他日后建房为由阻拦,并将有争议的荒坡地后半部分挖平准备建房,为此引起争议。被告在人为因素的影响下,将我有原始证据证明、交款350元拍买的0.5亩荒坡认定为交款400元购买0.58亩荒坡,并以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争议的荒地属XX村X组送给第三人之父,进而适用《民法某则》做出申请复议期限仅为20日的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公的决定,故请求依法某销被告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白某乙双方争执的土地原属本镇X组的荒坡,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承包时,XX村X组干部和群众代表将白某乙家房西侧0.1亩左右的荒坡使用权让给白某乙其父白某西经营使用。白某西在此荒坡内植树经营,1989年建烤烟炉2个,土窑1个。2010年11月,白某乙造地基时将树木砍伐,烟炉拆除。原告现在占有地基面积已超过其购买的0.58亩土地。我镇以白某乙已使用该地近30年的历史事实及XX村X组告知其放弃该土地权利,由我镇处理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确认给白某乙使用是合法某。我镇属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某、法某、规章及《民法某则》处理公民之间因土地引发的争议。并出于善意,将决定的复议期限告知为20天,并未影响原告复议权利。我镇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公正,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白某甲转让荒坡只有0.3亩地,其地的北边是我家0.76亩承包地,争议的宗地因与XX村X组很远,面积不大。且距我家较近,故XX村X组于1982年交我耕种使用至今。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正确,故请求维持。

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理决定;(2)调查报告;(3)争议地界示意图;(4)白某某、白某乙承包地破界分解记录;(5)白某乙谈话笔录;(6)白某甲谈话笔录;(7)白某某调查笔录;(8)张某调查笔录;(9)郝某某调查笔录;(10)何某某调查笔录;(11)白某某调查笔录;(12)张某调查笔录;(13)白某某三份调查笔录。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7)、(8)、(9)、(11)、(13)证据材料当庭提举。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白某甲对被告提举的(7)、(8)、(9)、(11)、(13)提出异议,认为白某某、张某、郝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调查时受人为干扰,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笔录将白某某写成白某某。并向法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洋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2)洋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3)土地转让约据;(4)收款收据;(5)X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白某西建房地基规划收费收条;(6)白某某、白某某证明;(7)白某某证明。同时,请求证人白某某、白某某当庭作证。经合议庭准许,证人白某某、白某某当庭作证。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白某甲质证时提出的异议未进行辩驳。并对原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及白某某、白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提出异议,认为白某某、白某某在出据的同一证明上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白某某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白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白某某、白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当庭提举(7)、(8)、(9)、(11)、(13)证据材料中,(7)、(8)、(9)、(11)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某规定,依法某予采信。对(13)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本案原告白某甲两次转让XX村X组土地调整时欲将现争议荒坡送给白某西经营使用的事实经过,依法某以综合采信。原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及白某某、白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6)、(7)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客观事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某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两家互为南北邻居,房屋之间有一原权属槐树关镇X组集体所有使用的荒坡。原告祖籍本县X组,后迁居该镇XX。1982年槐树关镇X组调整土地时,该组土地调整组欲将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闲置荒坡送给白某乙之父白某西经营使用,白某西表示要此荒坡无用。1984年原告举家迁至本镇X组居住。1988年5月29日、8月2日,原告因无地建房,先后两次出资350元从本镇X组转让非耕地(荒坡)0.5亩作为建房宅基地并修建了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及厦房、猪圈。后原告又在1988年8月2日转让的荒坡地上建烤烟炉一个,第三人亦在本镇X组闲置的荒坡地上修建了烟炉。2010年10月,原告拆除旧房进行翻建,第三人以荒坡使用权属有争议出面阻拦。2011年元月,第三人将争议的部分荒坡挖平意欲建房,因原告阻拦而引发使用权争议,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及县人民政府投诉请求处理。2011年4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137条之规定,作出“关于白某甲与白某乙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决定“XX村X组转让给白某乙之父白某西的荒坡使用权合法,应予支持,白某甲与白某乙争议的荒坡应归白某乙继续经营使用与白某甲无关;XX村X组把荒坡使用权转让给白某乙之父白某西未收任何费用,白某乙从1982年经营使用至今无异议,XX村X组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未诉求处理,现已超过法某保护时效,且现任干部表示自愿放弃荒坡所有权,原谁家经营使用,还归谁家经营使用。白某乙经营使用已二十多年,应归白某乙继续经营使用,维持现状,界畔不变”。决定告知申请复议期限为20日。该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洋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洋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荒坡地使用权归属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某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争议荒坡地使用权原属XX村X组,被告认定其送给第三人之父不但违法,而且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应依法某以撤销。被告认为处理决定虽有瑕疵,但争议荒坡地第三人使用多年,且无人主张某利。处理决定事实清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第三人认为争议荒坡地属自己的多年的承包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某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村民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某出处理。原告白某甲与第三人白某乙争议的荒坡地,原属X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使用。后原告虽出资转让部分荒坡地作为宅基地修建了烟炉,但第三人亦在剩余的荒坡地上修建了烟炉。原告现以争议的荒坡地使用权系自己转让取得;第三人亦以该荒坡地系XX村X组送给自己经营已有二十多年,现属自己的承包地,因双方当事人在镇人民政府处理及本院审理中,均无确凿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某荒坡使用权理由均依法某能成立。被告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该荒坡地使用权争议后,虽进行了调查、调解,但在调解未成、主要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决定该荒坡地使用权归属,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决定适用法某错误,故其维持的理由难以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某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某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白某甲与白某乙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白某甲与白某乙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由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洋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冯志杰

人民陪审员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王政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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