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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庞昌文,洋县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无事生非,为家庭琐事与其发生吵闹纠纷。2006年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为琐事将原告父母殴打一顿,无奈之下原告母亲只好外出打工躲避矛盾。2010年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全是编造。其与原告婚后虽有纠纷发生,但属于夫妻正常情况,并未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并未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更没有打过原告父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十月生养一男孩黄某(现在槐树关中学初一就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务农及照看婚生子黄某。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被告生父黄某存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冉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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