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苑某、杨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审判员马晓主审本案。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苑某、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某、被告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苑某驾驶杨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在鄞州区联集线高速立交桥路口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吴某及前方已发生事故的浙x号轿车车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下极骨折等,于同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及浙x号轿车的驾驶员均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苑某赔偿原告损失109479.37元(其中医疗费8683.9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6676元、住院护理费1760元、出院护理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500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00979.37元,并经本院释明后对浙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
被告苑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出院护理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出院护理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赔偿,且在交强险内按10/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4.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744.37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六份、高危跌倒病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某为9.5个月且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6.陪护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门诊病历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二被告均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第6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苑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吴某的误工时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提交的第1、2、4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3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6项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费用偏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15日,被告苑某驾驶杨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在鄞州区联集线高速立交桥路口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吴某及已发生事故的浙x号轿车车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下极骨折等,于同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苑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及浙x号轿车的驾驶员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8744.37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浙x号轿车的驾驶员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提出另行向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苑某驾驶机动车辆时某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苑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主张的医疗费87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损失,医保范围外的1133.38元费用由被告苑某承担。原告主张50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陈述其无固定收入,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月2808元),故误工费总额为14040元。关于护理费,参考原告的伤势,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参考出院记录,原告在出院后仍需石膏固定6周,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护理期限为4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每日90元、出院每日45元计算,故护理费总额为324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参考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被告苑某自愿补偿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44.37元(其中医保范围外11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27199.3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内7985.99元、残疾赔偿金项内17780元,合计25765.99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23424元。被告苑某赔偿医疗费1133.38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43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3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苑某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43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75元,由被告苑某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69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9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晓
审判员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