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梓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梓锋、王某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提议同原告合伙做长途客运生意,得知原告没有资金,就劝说原告将其自有房产抵押,将抵押款作为出资。原告为了和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就将自有房产抵押给银行得一年期贷款九万五千元整,提款时被告将该款全部拿走。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愿与原告见面,也不再提起签订合伙协议之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五千元整,其余九万元一直未还。2007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伙出资,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八万元的借条,另外的一万,被告声称很快归还,不愿写入借条。由于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只能续贷,并为此支付三万五千元的相关续贷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3.5万元的损失。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捌万元正”。对此,原告解释称:2007年3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做长途客运生意。因需资金原告将其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9.5万元。后该款全部由被告取走。此后,原、被告合伙事宜未有进展。被告只归还原告5千元。2007年5月12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因向银行借款时两人商定由原告使用其中的1万元,所以被告出具借条时称很快就将此1万元返还原告,只同意出具8万元的借条。但其后原告就再未见到被告。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商业银行(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发放于李某某的银行帐号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名进行磋商,拿到原告银行借款9.5万元后未继续进行合伙事宜协商,除归还原告5000元外未将余款及时归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被告署名的借条只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8元,被告王某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