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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XX,男。

被告蔡XX,女。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被告蔡XX及委托代理人郭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到一年便在三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林AA,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对原告身体漠不关心。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资兴市人民法院下达(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XX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已同生活近二十年。去年6月,原告与发廊一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两人才开始吵架。如果原告能改正错误,对家庭负责,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林x年6月至2012年3月在公司月平均工资4338元;

2、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林XX愿意将东江镇X区的房子给女儿林AA;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2012年4月被告蔡XX生病花费622元;

4、借条,拟证明被告蔡XX因无收入借王x元用于治病;

5、离婚协议,拟证明以原告之父为户头的东江沉陷区安置房,属于家庭共有,被告投资49000元,原告同意将该房产转到被告名下。

经本庭主持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劳取酬,每月工资不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因该工资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所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承诺和协议书是由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本人书写,但其内容涉及处置案外人的资产,其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生病治疗、借款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3医疗发票能够证实被告蔡XX去医院就诊、及花去医疗费62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1989年,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林AA,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近几年,因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发生吵打。2011年6月21日原告林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了(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带被告去医院看病,并付医疗费5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自1989年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历时4年,共同生活近20年,其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虽曾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XX与被告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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