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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林某丙、林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甲,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37岁,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丙,男,20岁,汉族。

被告林某丁,男,37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卡、白亮,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及林某丙反诉崔某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二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林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颅内出血、体表多处损伤,经治疗至今不能完全康复,生活不能自理。对我的精神和物质损失,林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某丁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将车交给无驾照的林某丙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其中崔某乙x.5元,崔某海x.5元;4交通费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每天30元;6、营养费320元,以32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x.6元,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元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后期护理费x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x.44元,被告负同等责任应赔偿x.2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付x.76元,减去被告反诉的3836.5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26元。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我方无异议。对孟津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我方就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是原告诉求的50%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不应包括外购药的33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只能证明经营资格,并不能证实商店就是原告经营。不能依行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其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只有2000元,如按照行业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显失公平。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的陪护证明,其他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或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在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的护理费用;4、原告就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应有法院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我方不持异议;6、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被告的事故责任较轻,应在2000元以下认定;7、我方对后期护理费x元的计算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缺乏依据,应当按年支付。

被告林某丙反诉称,因该项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在医院治疗数日。为此提起反诉,林某丙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崔某甲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记3836.5元。

针对林某丙反诉,崔某甲辩称,被告林某丙反诉的3836.5元是全部费用,被告应对这些损失按比例承担。

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9时许,在孟五公路横水镇X路段,崔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林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甲、林某丙受伤,两摩托车损坏。林某丙驾驶的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林某丁。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8月26日至9月4日,崔某甲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4日至9月2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林某丙于2008年8月26日至9月4日,在新安县仓头卫生院住院治疗。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诉、反诉双方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

一、崔某甲本诉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84元,其中外购中药330元,原告不能证实外购的必要性,因此330元不予认定。可以认定的医疗费用为x.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均予认定。3、后期护理费x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7.5个月,崔某甲是个体工商户,2008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误工费计算为8722.5元。5、护理费。医疗机构对崔某甲的护理人数明确为2人,护理期限等同误工时间为7.5个月,计算标准认同被告方辩称的每年x元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x.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80元,但其提供的车票有连号,该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其住院的实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为2000元。上列费用共计x.1元。

二、林某丙反诉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林某丙在仓头卫生院的469.8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林某丙停车、修车费用1150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林某丙提供的车费有连号,该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其住院的实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719.8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袁惟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崔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某丁作为车主,将车出借给无驾照的林某丙,具有过错。林某丁对林某丙的反诉赔偿额承担70%,被告林某丙对原告崔某甲的本诉及自己的反诉赔偿额承担30%。原告崔某甲的赔偿额可以认定的共计x.1元,被告林某丙应赔偿x.4元。被告林某丙反诉的赔偿额可以认定的共计1719.8元,原告崔某甲应赔偿120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崔某甲x.4元,林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反诉原告林某丙1203.9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870元,被告林某丙承担375元;本案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林某丙承担75元,反诉被告崔某甲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杨建伟

审判员王景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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