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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单某犯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冯某某以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199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控诉,自诉人上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199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3年10月24日立案重审。2004年2月9日因二被告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4月25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李XX死亡,2011年4月25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李XX终止审理。同日,自诉人冯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单某的刑事告诉,本院已于2011年4月25日裁定准予自诉人撤回对被告人单某刑事部分的告诉。201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冯某某及被告人单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自诉人冯某某诉称,自诉人是民权县X乡粮管所职工,199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单某交公粮时,过完磅倒袋子时,每个袋子都倒不净,自诉人出于对国家负责的心情,要求单某将粮食倒净,被告人拒绝了,自诉人说不倒净就扣粮数,后来找熟人说情,没扣被告人的粮数。1999年8月7日下午,自诉人帮邻居浇地后,到火烧庙集上的一个饭店吃饭。三人正吃饭,被告人到自诉人的饭桌上,说:“今年收公粮你把我摆治的不轻呀,你人物的很啊”说着就灌自诉人酒喝,自诉人喝了两个酒就出去了,停有20多分钟,自诉人回来,与单某同路的李XX及另外两个人就围到自诉人跟前,要灌自诉人酒喝,自诉人见来者不善,起身就走,李XX举起一酒瓶子朝自诉人面部砸来,自诉人昏倒在地,醒来发现满脸是血,被告人单某提着自诉人的名字骂,后自诉人被送到火烧庙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到野岗乡卫生院,由于伤势严重转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费2600多元,现仍头疼头晕在治疗当中。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证人冯XX、冯XX-1、冯XX-2、冯XX-3、冯XX-4的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单某指使李XX打伤自诉人。综上述,被告人行凶伤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追究李XX及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4月25日自诉人撤回对被告人单某的刑事部分的告诉,要求判令被告人单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诉讼费和利息。

被告人单某辩称,被告人没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是李XX所致,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没有唆使李XX打自诉人,至于自诉人的伤是何人所致,被告人不清楚,被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单某是否存在对自诉人的损害行为。双方对以上焦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7日,自诉人冯某某帮邻居浇完地在野岗乡火烧庙的一个饭店吃饭,李XX(已死亡)和单某也与人在该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单某去冯某某吃饭的桌上串场,因同年夏天收公粮,单某和冯某某发生些不愉快,二人喝了两杯酒,单某回到自己的酒桌上。之后和单某一同吃饭的李XX也让冯某某喝酒,冯某某不喝,发生争执,李XX用啤酒瓶子将冯某某面部砸伤。冯某某住院治疗9天,连同在乡卫生院的花费共计医疗费2491.3元。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第一组证据当时在场证人冯XX、冯XX-1、冯XX-2、冯XX-3、冯XX-4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第二组证据医疗单某35张,证明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伤情。

庭审中,自诉人冯某某陈述,该伤是李XX砸伤,单某并没有打自诉人。

本院认为,李XX吃饭时用啤酒瓶砸伤自诉人,该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单某只是在夏天交公粮时与自诉人发生不快,而在1999年8月7日吃饭时,单某并没动手致伤自诉人,该事实自诉人也予以认可,自诉人只要求被告单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单某不存在损害自诉人的加害行为,自诉人的伤与被告单某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自诉人要求被告单某赔偿医疗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诉人称被告人单某唆使李XX砸伤自诉人,但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单某予以否认,因此,自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自诉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单某赔偿医疗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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