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粟某,女,侗族,居民,住(略)。
本院2010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以需要收集本案主要证据为由,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人民陪审员粟某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