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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村X组X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江苏省淮安市X组X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株洲市X村X组X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6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邢某伙同被告人凌某采用轮流敬酒的方式,将被害人言某灌醉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位于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的四某宾馆X房间,被告人万某、邢某先后对被害人实施轮奸,因被害人酒醒并呕吐,被告人凌某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并离开宾馆。后被害人报警,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邢某伙同被告人凌某使用其他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凌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在去响石广场步行街桂林风味馆吃饭的路上,被告人万某提出其前女友被害人言某等下会过来玩,并对被告人邢某、凌某讲言某只有一瓶啤酒的酒量,喝多了就会醉,且将右手握拳,右手大拇指插入中指和无名指中间,暗示趁言某酒醉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邢某、凌某表示同意。被告人万某、邢某与被害人言某见面后,邀请言某去响石广场步行街千椒鸭霸王餐馆吃宵夜,席间,万某、邢某轮流向言某敬酒,将言某灌醉,期间,万某又打电话要在响石广场四某宾馆X房间休息的被告人凌某来敬酒,凌某到达后,三被告人继续轮流向言某敬酒,致使言某不省人事。三被告人将言某带至四某宾馆X房间,被告人万某将言某衣服脱光,趁言某不省人事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邢某也强行与言某发生性行为,此时,言某呕吐并逐渐酒醒,一直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凌某见状遂离开房间。被害人言某酒醒知道自己被轮奸后,要求离开宾馆,被被告人万某、邢某劝止,后言某趁万某、邢某睡熟之机,离开宾馆并报警,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三被告人。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言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凌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言某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的供述材料在卷,三被告人对将被害人言某灌醉后被告人万某、邢某实施轮奸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言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三被告人将其灌醉后被告人万某、邢某对其实施轮奸的事实,与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某卷,证明三被告人将酒醉的被害人带至四某宾馆的事实;4、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四某宾馆X房间提取物证床单一条;5、住宿登记表在卷,证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邢某在四某宾馆开房的事实;6、医院门诊病历和检测单在卷,证明被害人言某身体受伤情况;7、刑事摄影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邢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一张在卷,证明被告人凌某在事后自愿补偿被害人言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言某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三被告人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邢某伙同被告人凌某以奸淫为目的,以醉酒的方法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犯强奸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某、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凌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精神抚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万某、邢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的刑期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的刑期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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