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容某委托代理人黄宝炜、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债务系李某甲与容某的合伙债权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于同年12月还清,立有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本人。
原告容某提供的证据有:李某乙签署的《借条》一份。
原告李某甲诉称,本人与容某在南宁市合伙承包石场,被告的债务是容某经手借出,本案债权系两原告的共同债权。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开支记录薄两本、《石场开采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合伙开支记录。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是我签字认数,但实际是两原告请本人务工的预支款,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其请被告务工(勾机作业)的劳务费尚未结算,本人不同意归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容某不同意李某甲的诉称意见,两原告不是合伙关系,本人是为李某甲打工,本案债权是容某的个人债权,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李某甲不同意容某对于本案债权的处理意见,要求法院在两原告的合伙关系未确认之前,不要判决被告还款给容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运勾机到南宁作业,李某乙要求借支x元,并需预付勾机的运费。同年8月8日,原告容某经手汇款x元给李某乙,8月10日,李某乙的勾机运到南宁后,容某代支运费2880元。2009年8月12日,李某乙到达南宁后,在容某拟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x元。后经追收未获,容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签署的借条,内容某载为向容某借款,应确认本案的债务为借贷之债。即使被告抗辩为预付款的理由成立亦不免除其应当归还的义务。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两原告为合伙关系,该债权为其2人共有,因证据不足且容某又不予承认,两人间的争议应当另案解决。对于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应直接向原告容某履行还款义务。但容某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计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当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容某;
二、驳回原告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容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元。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桂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双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