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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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拐卖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X,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贵州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甘荫塘中队抓获,同年12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朱某、陶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妻子李某兰(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徐某夫妇的两岁儿子杜某从贵州省带到衡山县予以出卖。赵某甲夫妇联系了在衡山打工的被告人朱某、陶某,并带着小男孩住在陶某租赁的衡山县X村住房内,并由朱某、陶某在衡山联系买家。后通过当地村民牵线,于2010年4月26日,将小男孩卖给衡山县X组的贺秋炎、廖美仁夫妇做儿子,得款x元。其中,朱某得介绍费300元,陶某得介绍费500元。之后,小男孩被改名为贺万广。经公安机关解救,贺万广于2011年4月9日被李某、徐某菊接回贵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陶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李某陈述,证人赵某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全国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专项行动督察线索通知书,南明区被拐和失踪儿童登记表,(湘)公(刑)鉴【2011】X号“打拐专项行动”DNA检测确认儿童身份通知单,担保书,证明,户籍证明等。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朱某、陶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陶某上诉称,其没有为赵某甲夫妇联系买家,赵某甲给他的500元是在他家借住的生活费,而不是介绍费,原判对其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甲、朱某、陶某以出卖为目拐卖儿童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陶某称其没有为赵某甲夫妇联系拐卖小孩的买家,赵某甲给其的500元是赵某甲夫妇在其家中的生活费而非介绍费。经查,上诉人陶某拐卖儿童并收取500元介绍费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陶某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称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陶某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了适当的量刑,故陶某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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