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卢某。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
卢某与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生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已立案执行。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非法定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将本案执行完结,且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在本院辖区内人民法院涉执行案件多起,统一执行有利于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决定将本案提级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0)岳执字第X号卢某与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生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32条……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