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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海彬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欠我x元现金,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6年和2007年,我先后借了原告x元现金。2007年12月10日,我将x元借款和欠原告的酒款x元,合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8年3月10日,原告让我为其出具还款计划。出具后,我当即还了原告5000元。随后,我陆续偿还原告x元,剩余x元。经原告同意,我又替原告还给方麦根x元,实际剩余欠款为x元。因原告拿走我两个吉祥号手机卡未还,所以我就没有还其余款x元。另外一张x元的欠款我已还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

2、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出庭证言。以证明⑴2005年12月10日欠条上的x元,被告在XX大酒店偿还给了原告,但未抽条;⑵x元欠条中就已含所欠原告酒款x元,实欠原告5万多元,打了x元欠条;⑶原告欠x元,被告又欠原告酒钱,原告让被告偿还x元债权,并已偿还。

2、XXX(被告儿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陆续偿还了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x元已陆续偿还原告x元,只是未抽取欠条。该证据不具关联性,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言质证认为:证言效力不能对抗书面证据,被告的2份证言内容,原告又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两份书面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x元现金未还。2007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x元也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贷给被告现金,被告使用后应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这两笔款已偿还原告x元(后又替原告还给方麦根x元),因缺乏充分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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