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1991年6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X,X年X月X日生于次子雷某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我实施殴打,虽经村委会数次调解,但夫妻关某仍未能好转。我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撤回了起诉。但在以后的6个月中,被告仍然对我实施打骂。我于2011年2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因被告在法庭再三请求,承认不再殴打我,于是我们双方经法庭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几天,被告又对我实施殴打,而且夫妻关某更加恶化,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维持的希望,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次子雷某芳跟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某,双方于1990年8月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认为属实
2、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认为属实。
3、2011年12月2日黄某某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某不和,经常打架。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陈述其不认识黄治宏,不清楚证明内容。
4、雷某X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某不和。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陈述不清楚。
5、2011年12月2日雷某X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某不和。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陈述不清楚。
6、2011年12月13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常发生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陈述不清楚。
被告雷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还生育了两个孩子,不是原告所诉的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2010年6月向法庭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我因在外打工并不知情。原告撤回起诉后我也未在家,因此也不存在我在家殴打原告之事。原告变卖了家中财产、占有部分收入后在野三关某第三者有不正当两性关某,是想骗完我的财产后再与第三者结婚。我殴打原告也是事出有因,原告一大把年龄还在视婚姻家庭为儿戏、与他人非法同居、搞婚外情,存在缺点和错误。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和想法都很明确,就是要达到与第三者结婚的目的。因我对原告的爱和感情已融进血脉,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很想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
被告雷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复印件)8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关某很好。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认为照片本身属实,但只能证明2009年以前原、被告关某很好而不能证实2009年以后之事。
2、照片(复印件)4张,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两性关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认为不属实。
3、养老保险金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保险金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家庭一本通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寄过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乙认为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被告雷某认为属实,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4、5、6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来源是否合法,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系一组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照片,该照片能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某很好,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雷某提交的证据2不属实,且被告并没有提供更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与第三者有染,被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雷某于1990年8月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雷某彬,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雷某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存在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甚好。2010年6月,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2月,原告李某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雷某离婚,后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某。2012年2月7日,原告李某乙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雷某芳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李某乙以其与被告雷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离婚。虽原告已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李某乙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章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