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海彬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欠我酒款x元,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6年和2007年,我先后借了原告
x元现金。2007年12月10日,我将x元借款和欠原告的酒款x元,合并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8年3月10日,原告让我为其出具还款计划。出具后,我当即还了原告5000元。随后,我陆续偿还原告
x元。剩余的x元,后经原告同意,我替原告还给方麦根x元,实际剩余欠款为x元。因原告拿走我两个吉祥号手机卡未还,所以我就没有还其余款x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6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x元。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出庭证言。以证明⑴x元欠条中就已含所欠原告酒款x元,实欠原告5万多元,打了x元的条;⑵原告欠x元,被告又欠原告酒钱,原告让被告为其偿还x元债权,并已偿还。
2、XXX(被告儿子)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酒款已付给x元,只是未抽取欠条。原告对被告的2份证言质证认为:证言效力不能对抗书面证据,被告的2份证言内容,原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书面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其酒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还其酒款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书面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酒款x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出卖人的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卖给被告酒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这笔酒款已经原告同意和指定被告代为偿还原告欠x元,虽然XXX认可。被告代原告已偿还x元欠款,但原告否认让被告代为偿还x元,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让其代为偿还x元的证据,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酒款
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