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郑州市管城区鑫城物资供应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继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了钢材彩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遵从被告安排,多次垫资向其供应钢材,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和违约金,目前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外,对依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和还款协议应付的违约金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计算违约金过高,对被告下属电建公司项目部所签的还款协议不予认可。
经庭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的工地(周口市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部)提供了价值185万元的钢材,但被告多次迟延付款。在被告付清货款之后,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钢材采购合同向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5日之前向原告沈某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x元。
二、如被告未依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愿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x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8元,减半收取4294元,保全费286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一致同意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蔡某青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