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拴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1年6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28日被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宋某从何村X村X路补偿款x.4元,发放给群众x.2元后,将剩余的x.2元中的x.2元用于自己在栾川栾灵金矿搞矿石堆淋,其中,付给铲车司机李某租金4万元,付其他车辆运费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塑料布、油某、水管等物品。案发后宋某此款退还。
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宋某在为该村X组办某宅基地的过程中,收取了x元办某用后向政府部门缴款x元,将余下x元自己使用,其中四、五月份买奇石花费x元,借给他人使用及自己赌博花去x元,剩余款额日常开支,案发后该款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朱某甲、赵某乙、杨X泉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4)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嵩县X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挪用公款数额不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x.2元,而应是x.2元,具体理由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挪用x.2元,其中4万元属实,剩余款项用于支付本村移民搬迁工程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用x元购买奇石是作镇宅之用,并非用于营利活动,构不成犯罪,剩余款项是冲抵2010年其垫付村里移民搬迁工程款。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收据;(2)陈某自书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宋某从何村X村X路补偿款x.4元,发放给群众x.2元后,宋某将剩余的x.2元中的x元付给自己在栾川栾灵金矿搞矿石堆淋租用司机李某铲车的租金。案发后宋某此款退还。
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宋某在为该村X组办某宅基地的过程中,收取了x元办某用后向嵩县国土资源局缴耕地开垦费x元,将余下x元中的x元用于自己购买奇石。案发后该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
以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其从何村乡财政所领回高速公路补偿款x.4元,发放给群众x.2元后,剩余的x.2元,其用x元付以前欠铲车司机李某的租金;2011年元月份,其为该村X组办某宅基地的过程中,收取了x元办某用等,后向政府部门缴款x元,其将余下x元中的x元用于购买奇石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
以证实宋某在栾灵金矿搞堆淋租用其铲车,付给其租金x余元的事实。
3、证人朱某甲证言:
以证实该村X组搬迁15家,每家交1.2万元,都由宋某保管的事实。
4、证人赵某乙证言:
以证实其家的搬迁补偿款是x元,分三次给付,最后一次x元是2011年6月12日给付的事实。
5、证人赵某丙证言:
以证实其家的搬迁补偿款是x.9元,分三次给付,最后一次x.9元是2011年6月12日给付的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
以证实其家的搬迁补偿款是x.1元,分二次给付,最后一次7883.1元是2011年6月十几号给付的事实。
7、证人朱某丁证言:
以证实宋某于2011年4月份,花二、三万元买一奇石的事实。
8、证人叶某证言:
以证实2011年5月份,宋某在洛阳花几万块钱买了一块石头的事实。
9、证人陈某证言:
以证实2011年春,宋某分三次付给其工程款x元的事实。
10、证人陶某证言及收款条存根、吕岭村委证明:
以证实宋某在该村的移民工程建设中垫资x元的事实。
11、任职证明:
以证实宋某于2000年以来任何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12、何村X村情况说明:
以证实该村X路补偿款的办某及发放由宋某经办,村两委其他成员没有参与的事实。
13、吕岭村委证明:
以证实该村X路X排宅基地每家收有押金、办某、占地补偿款三项,共计11户x元,由村主任宋某保管的事实。
14、高速路补偿款记账凭证等:
以证实宋某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从何村乡“三资”监督管理服务中心领取该村X路补偿款x.4元的事实。
15、收据存根、王X芳二人证明:
以证实拆迁户领取补偿款及拆迁过程中杂项开资情况的事实。
16、嵩县国土资源局收据:
以证实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14日、6月10日两次收取何村X村耕地开垦费x元的事实。
17、刑事照片:
以证实宋某所购奇石的事实。
18、到案证明:
以证实2011年6月13日将宋某依法传讯到嵩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侦查,同年6月14日对其决定刑事拘留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嵩县X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万元归个人使用,并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该村移民搬迁工程款及冲抵其垫付该村移民搬迁工程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购买奇石是镇宅不是营利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宋某能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白宏高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