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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诉吴某某、钟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钟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钟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南宁市新城区X路XX号、南宁市X路东侧汇金苑XX层XX号,本案所涉的青秀花园X#、X#及办公楼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南宁青秀路,即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属南宁市青秀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原、被告因履行本协议(有关垫付混凝土款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属本院管辖。此外原、被告主要系因内部承包合同引起纠纷,该承包合同履行地为本院辖区而非南宁市,本院对此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按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本院可审理本辖区内5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被告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某某、钟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桂宁

人民陪审员许晓冬

人民陪审员宫建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范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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