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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0岁。

被告陈某某,男,2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权、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23时许,原告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阔口往西天尾方向正常行驶,途经荔园路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伤、左额窦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原告于同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某某1949元。出院时医某建议休息2个月,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门诊随访。4月8日,原告到门诊复查,花去医某某216.7元。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某2165.7元,误某某3339元(63天×53元/天),护某某159元(3天×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辨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车辆已到报废年限,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3、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某某,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具体金额依法认定;误某某应按住院三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阔口往西天尾方向正常行驶,途经荔园路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3月31日到武警8710部队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①脑挫伤②左额窦骨折③左额部头皮挫伤。原告于同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去医某某2165.7元。出院时医某建议休息2个月、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2009年12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被告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出院小结一份;2、医某某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1、闽x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某某人民币2165.7元有提供医某某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某某:按住院时间及建议休息二个月计算为3339元[53元×(3+60)天];护某某:按一人护某计算159元[53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某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某某2165.7元、误某某3339元、护某某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108.7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应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三七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6108.7元×70!=4276.09元。关于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对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2010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九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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