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D。
委托代理人吴E。
委托代理人刘F。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王G。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H。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张B及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C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同时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21日公告期满,被告C公司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E、刘F和被告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上海I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下本市杨浦区J路X号厂房用于经营菜市场、网吧等。同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B签订了租赁协议。后被告张B又以C公司的名义与上海K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收取了大量租金和押金计人民币1,280,000元及水电费87,671.24元。按理这些款项应该先支付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等基本开支,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两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合计575,002.50元,其余部分占为己有。相反,原告为了履行与房东的租赁协议,不得不在2008年3月1日、6月1日垫付了690,000元租金和146,545元的水电费。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却回避。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终止协议函,但被告仍未予理睬。故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7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90,000元及水电费146,64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入7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止的租金345,000万元。
被告张B辨称,2007年8月3日的联营协议书是本人的签名,是郑H让我签的。本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签个字,也没有参与其他事情。听说租金等是被告C公司收取的。2007年8月15日的联营协议也是郑H让我签的。从2007年12月1日的合同上可看出,原告及被告C公司都同意权利转让,已经承认被告张B把联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C公司,故与被告张B无关。
被告C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B与被告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郑H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本市杨浦区J路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I公司。2007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I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租借本市杨浦区J路X号房屋计建筑面积5695平方米,作经营用房,租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91,667元,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租房进行转租或分租。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对租赁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
2007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B(乙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本市杨浦区J路X号房屋5695平方米的经营权,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同意双方联合开发该场地的商业活动。乙方同意按甲方与厂房在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履行。甲方协助负责:周边公共场地的物业、环境卫生保洁工作;配电间日常值班送变电等及相应产生的费用;三吨货梯1台,甲方负责修复达到正常运转,具体修复要求与乙方协商。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经职能部门发放使用合格证后,交接乙方使用,在使用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协助乙方提供场地经营项目的有关立项、商业咨询、策划方案,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消防、卫生环保等开业前的筹备工作;以上1、2项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全权负责向厂方交纳合同规范的有关费用及相关事宜的沟通。乙方负责: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合同场地的经营管理、招商引资、及做好乙方为新企业法人的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对该场地相应投入的资金,均由乙方承担,并对场地经营中负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乙方使用水、电过程中,如不遵守国家有关水电规定,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费用;乙方在该场地招商经营各有关合同复印件交与甲方备案。同时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享有本场地产生经营效益的10%干股权,乙方承诺给甲方无条件每年以15万元的保底分配数为准。具体兑现为每合同年十天前预付10万元,余数到合同年后第30天内付清。本协议及其中的双方投资比例,均属双方的商业保密范围,对外口径为双方共同投资1/2,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一方,将视为自动无条件退出联营合作经营,退出规范按主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8月5日,被告张B(甲方)与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郑H(乙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书,言明甲方拥有本市杨浦区J路X号房屋5695平方米的经营权,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同意双方联合开发该场地商业活动。乙方同意按甲方与A公司在2007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所含的所有内容。
2007年7月3日,C公司与案外人应方军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本市杨浦区J路X号三、四楼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应方军,租期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租金每年为75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应方军的证明,称在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C公司郑H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向应方军收取租金及水电费和消防设备安装费等,其向C公司已支付至2008年8月1日的租金、押金,共计65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11月15日,C公司与上海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C公司将本市杨浦区J路X号房屋计2203平方米转租给K公司作菜市场的经营场所。租期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850,000元,另一次性支付押金30,000元。K公司依据上海市“菜市场建设标准”和该房屋建筑结构进行市场布局、施工装修,费用由K公司承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12月1日,C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联营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上海L公司(乙方,以下简称L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C公司将本市杨浦区J路X号X楼计1162平方米转租给L公司,租期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每月租金为35,000元。L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但不得破坏和改变原建筑的原有结构。自行负责承租房屋的设计、装修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负责装修房屋所需的相关报批手续和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应方军的证明,称在与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C公司郑H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向应方军收取租金及水电费和消防设备安装费等,其向C公司已支付至2008年8月1日的租金、押金,共计650,000元。
2008年1月7日,被告C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支付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因存款不足而于2008年1月8日遭银行退票。此外,被告C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期间的租金和押金,共计575,002.50元。由于被告C公司未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而原告为了履行其与I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又支付了租金690,000元和水电费146,545元。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C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无回复。原告遂于2008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B及C公司联营协议,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及水电费和利润75,0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张B及郑H出庭应诉,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进行履行协议,并同意支付原告所垫付的租金690,000元及半年利润75,000元。同时,承认被告张B始终未退出联营协议。2008年12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两被告,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1、被告C公司及被告张B分别在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5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2、审理中,被告张B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郑H在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本公司委托孙M和张B跟上海A公司签订J路X号门面联营合同。因孙M在2007年8月24日收取租金下落不明。本公司和上海N公司一起报案。……本公司从8月25日把孙M和张B跟上海A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全部收回本公司。本公司收取了合同上的第一期租金,因本公司忙得处理孙M的事,上海A公司委托黄O管理J路X号,没想到黄O私刻公章用上海N公司名义收取租金下落不明。上海A公司发函不让本公司收取租金,所以本公司现在没有收入租金。
此外,被告张B还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与上海P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以证明黄O系原告方人员。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C公司在联营合同纠纷案中对其所收取的租金事实无异议,现出具证明与其所承认的事实不同。黄O是受C公司郑H委托,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上约定黄O为原告方指派人员,只是为了对本市杨浦区J路X号装修工程期间的管理,因为该场地有很多拾荒者。原告没有委托黄O收取租金。
审理中,被告张B称被告C公司对本市杨浦区J路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B签订的虽名为《联营协议书》,但综合该《联营协议书》中有关违约按主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内容、原告与I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和《联营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张B与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郑H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两被告在联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的自认被告张B始终未退出联营协议等事实反映,原告与被告张B之间实际属于租赁关系,并非联营,且基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B及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均发生在张B与郑H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C公司法定代表人郑H亦出具的证明,称其委托孙M和张B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故实际是由两被告作为履行主体与原告履行协议;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而是行《联营协议书》为名,实际进行转租,由被告C公司再将原告承租的本市杨浦区J路X号5695平方米房屋分别与他人或单位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事后,被告C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导致产生纠纷。在联营合同纠纷案中两被告对其所收取的租金及对未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两被告在收取了租金后未支付原告相关租金及水电费用,已构成违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明确通知两被告而迳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应以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08年2月25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及水电费。因两被告在前案已对应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表示确认,仅对水电费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45,000万元亦予以确认,而75,000元,虽然名为联营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属无效约定,但本院已认定该协议性质为租赁协议,75,000元实际为原告转租的收益,且两被告在前案中亦表示同意支付75,000元,故上述345,000万元和75,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合同解除后装修补偿问题,因从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反映,均系案外人承租时进行的装修,被告张B虽在审理中提出被告C公司对所租场地进行了改建装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张B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二、被告张B、被告上海C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租金人民币345,000元;
三、被告张B、被告上海C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租金收益人民币75,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15元,由被告张B、被告上海C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何文钰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