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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0岁。

被告蔡某某,男,32岁。

被告陈某某,男,26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蔡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其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不肯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蔡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蔡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由被告蔡某某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款条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经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人民币x元,有被告蔡某某出具并由被告陈某某签名担保交给原告李某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某为据,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自诉讼之日起计息。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二○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蔡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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