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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谢某、汪某、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37岁。

被告:谢某,41岁。

被告:汪某,52岁。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5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

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56岁。

原告曾某与被告伍某、谢某、汪某、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担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于2011年12月14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被告伍某、谢某,被告汪某(亦系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伍某驾驶渝x号轿车搭乘原告曾某沿西湖大道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大道贝卡尔特外十字路口时,与在西湖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汪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伍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渝x号轿车属于被告谢某所有,渝x号轿车属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4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某700元、误工费x.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3.7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66.88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鉴定费变更为3200元,要求赔偿损失共计x.03元。

被告伍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发生事故时是帮他人开车,车是在谢某处借的。

被告谢某辩称: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曾某、被告伍某以及谢某等都在朋友处一起吃饭,车是借给朋友的,由伍某开的车,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汪某、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2时45分许,被告伍某驾驶渝x号轿车搭乘原告曾某沿西湖大道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大道贝卡尔特外十字路口时,与在西湖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汪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2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

曾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等,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前臂吊带固定4周,门诊复查(术后4、8、12周),取内固定正常情况下大约需要费用6000元。2011年8月25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曾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肩关节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伤残,对曾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约460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6日对曾某的右肩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此次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曾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系重庆某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2200元。曾某的父亲是曾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曾某某有4个子女。曾某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用去医疗费x.4元,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和复印费19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200元的车票。事故发生后,汪某已经支付给曾某医疗费2000元。

再查明:渝x号轿车属于谢某所有。渝x号轿车属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x.4元;2、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600元;3、对护某,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14天=280元;5、对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月×104天=7626.67元;6、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元;7、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10%=x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曾某某计算5年,其生活费为x元/年×5年×10%÷4=1666.88元,此项共计x.88元;8、对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定;9、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5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渝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曾某损失x.55元(包括护某420元、误工费7626.67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曾某损失x元,共计x.55元。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汪某按照30%赔偿,由伍某按照70%赔偿,汪某应赔偿(x.95元-x.55元)×30%=4451.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2451.82元;伍某应赔偿(x.95元-x.55元)×70%=x.58元。由于本案系共同侵权,汪某、伍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轿车属于被告谢某所有,谢某应对伍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渝x号轿车属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某损失x.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某赔偿给原告曾某损失2451.82元(已经扣除汪某支付了的2000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伍某赔偿给原告曾某损失x.58元,被告谢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某、伍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已减半),由原告曾某负担140元,被告汪某负担642元,被告伍某负担130元,被告汪某、伍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邢文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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