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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2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海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胡某珂驾驶车主胡某某的豫x号别克轿车行至二河高速x+400M处时,因雾大未保持安全与前方郭广林驾驶的晋x号现代越野车尾随相撞,致晋x号现代越野车调头后与护栏碰撞,造成豫x上乘客胡某某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珂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广林、胡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后,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胡某某赔偿晋x车主彭俊义x元,原告胡某某车损x.45元自行承担,原告胡某某为此花去医疗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履行协议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晋x车损x元、豫x车损x.45元、拖车费1840元、胡某某医疗费440元等共计x.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豫x车行驶证;3、晋x车行驶证、郭广林驾驶证复印件;4、拖车费、施救费票据;5、晋x车修车清单及发票、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印章的照片;6、协议书及收到条;7、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8、豫x车修车发票及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照片;9、保险单二张;10、处方及医药费票据。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但是过高部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原告和第三人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胡某某的医疗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晋x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限额1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疗费用仅仅440元,不超过1000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和第三人的损失没有物价局和司法鉴定部门的评估,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修理商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的特约经销商,修理费用一律按照九折予以结算,也就是原告修理最多损失x.7元。至于某x车,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已经评估认定为x元,三者也签字认可,应当以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评估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保险车主约定:合同约定三者和车辆损失的赔偿以被告的核定报价为准,如产生差价和漏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和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修车清单及发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与证据8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系豫x号车所有权人。2008年11月15日8时10分,胡某珂驾驶豫x号别克车载胡某某行至二河高速x+400M处时,因雾大未保持安全与前方郭广林驾驶的晋x号现代越野车尾随相撞,致使晋x号车调头后与护栏碰撞。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某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广林、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豫x号、晋x号车施救费1000元及豫x号车拖车费84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晋x号车的车损情况拍照固定。晋x号车经修理所花费用共需x元,后经打折结算为x元。2009年3月7日,原告与晋x号车车主达成协议,载明:经调解,豫x号车主赔偿修车费x元,费用交警队保存,待对方车辆修好后,拿修车发票、修车清单到交警队领钱。同日,晋x号车一方收到原告方所支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与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该公司将豫x号车拖至该公司修理,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应支出修理费用x.45元,经打折结算实际支出x元。被告方并对豫x号车拍摄查勘/定损照片对车损情况予以固定。该交通事故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44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x元/座×4座。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与晋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事项:拖车费840元、施救费1000元、赔偿晋x号车车损费x元、豫x号修车费x元(包括拖至河南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的拖车费2000元)、原告的医药费440元,以上共计x元,均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评估认定晋x车车损为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拖车费840元、施救费1000元、豫x号修车费x元、医药费440元及已支付的晋x号车车损费x元等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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