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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桂文,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乙,女,21岁。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文和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乙立即偿还给原告郑某甲现金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乙辩称,1、有收到原告郑某甲人民币68000元,该人民币68000元是被告郑某乙的陪嫁款和私房钱。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的儿子林郑某乙结婚后,被告郑某乙将其陪嫁款和私房钱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交给林郑某乙保管,林郑某乙又转交给原告郑某甲保管。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某;2、原告郑某甲在(2011)仙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该人民币68000元是婚姻财产,在本案中又提出该人民币68000元是借款,是不当得利,原告郑某甲对该人民币68000元性质的陈述自相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的儿子林郑某乙于2011年正月间举行订婚仪式,于2011年农历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郑某甲与其丈夫林庆旺及其儿子林郑某乙按约定给付彩礼给被告郑某乙与其父母郑某乙标、温新淑后,原告郑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邮政存蓄银行再转人民币68000元给被告郑某乙。2011年8月1日,原告郑某甲与其丈夫林庆旺及其儿子林郑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乙与其父母郑某乙标、温新淑返还聘金彩礼人民币130000元和黄金2两。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乙与其父母郑某乙标、温新淑返还给原告郑某甲与其丈夫林庆旺及其儿子林郑某乙人民币15000元。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在(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林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乙于2011年农历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郑某甲与林庆旺、林郑某乙已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原告郑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转给被告郑某乙的人民币68000元,是“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能按婚约财产处理,故对原告郑某甲与林庆旺、林郑某乙要求被告郑某乙返还于2011年6月30日借“婚姻”关某向原告郑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68000元的主张,没有作出处理。2012年2月9日,原告郑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乙返还现金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中国邮政存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告郑某甲的儿子林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乙按农村习俗缔结“婚姻”关某并给付彩礼后,原告郑某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郑某乙人民币68000元,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某。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郑某甲转给被告郑某乙人民币68000元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债权债务关某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郑某甲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郑某乙主张,被告郑某乙与原告郑某甲的儿子林郑某乙结婚后,被告郑某乙将其陪嫁款和私房钱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交给林郑某乙保管,林郑某乙又转交给原告郑某甲保管,故原告郑某甲转给被告郑某乙的人民币68000元是被告郑某乙将陪嫁款和私房钱,原告郑某甲予以否认,被告郑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被告郑某乙还辩称,原告郑某甲在原告郑某甲与其丈夫林庆旺及其儿子林郑某乙诉被告郑某乙与其父母郑某乙标、温新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提出原告郑某甲转给被告郑某乙的人民币68000元是婚约财产,在本案中又提出该人民币68000元是借款,是不当得利,原告郑某甲对该人民币68000元的性质陈述互相矛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甲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减半收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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