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已判决)在去林州市X村X路上,遇见一辆山西省拉炭汽车陷入河中,被告人李某以堵路为由向汽车司机被害人杜某X要烟,杜某X给李某、赵某10元钱买烟。之后,被告人李某以帮忙找拉车为名向被害人杜某X要钱。在被害人杜某X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殴打杜某X,并将驾驶室内的5000元现金抢走。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X的陈述、证人杜某、赵某、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