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施某。
被告王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11时2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3公里处时,因第一被告驾车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元、护理费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40,259.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走在马路中间也有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500元。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对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不清楚;原告的请求过高,现在无能力赔偿。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甲(第一被告)乙(原告)双方就事发时乙的行走情况供述相矛盾,无确凿证据证明事发时乙行走真实情况,故无法确认甲乙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甲乙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1月2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某,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行人,第一被告为机动车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某,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上述行为。因此,不存在减轻第一被告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612.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490元;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6,162元,原告为农业人口,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按规定计算5年,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8,324.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32,8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824.50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施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负担91元、二被告负担310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