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路X号处东侧人行道上驾驶牌号为沪H-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在该车右前方玩耍的被害人严某祺碾压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对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0”报警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某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蔓莉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