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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刑初字第8号鄢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28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李某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某甲辩称:案发前其没有参与共谋,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强行搜被害人的身及伤害被害人,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鄢某甲伙同“伟伢子”及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乘坐一台黑色轿车来到湘潭县X镇X路李某于经营的“大鹏路饲料店”前,将李某于强行带上车,在车上将李某于的手机搜走。随后,鄢某甲等四人将李某于带到湘潭县X村一个偏僻的山岭上,持砍刀威胁李某于,采取搜身的方式将李某上的1600元现金搜走。鄢某甲等人还向李某于提出要点“缴用钱”,李某于讲再也搞不到钱了,几人便将李某于的右手摁在地上,用砍刀将其右手四个手指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李某于右手的刀砍伤属于轻微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于被抢的手机价值102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鄢某甲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鄢某甲接到其朋友伟伢子的电话,讲等下要去抓个人了难。后鄢某甲伙同伟伢子及伟伢子的两个朋友来到李某于经营的“大鹏路饲料店”前,将李某于强行带上了车。在车上坐鄢某甲左边的男子将李某于的手机搜走。随后,鄢某甲等四人将李某于带到青狮村一个偏僻的山岭上,持刀威胁李某于,在其身上搜走1600元现金。后再次问李某于索要更多的钱财未果,几人便将李某于的右手摁在地上,用砍刀将李某于右手的四个手指砍伤,之后便逃离现场。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下午,李某于在其经营的饲料店内被四名男子强行带上车。在车上就被搜走了手机,随后被带到青狮村附近一个偏僻的山岭上。四名男子持砍刀将李某于身上的1600元现金搜走之后再威胁李某于搞点钱来,李某于讲再也搞不到了。四名男子便一起抓住他,其中由一个高个子的伢子摁住李某于的右手,用砍刀将李某于的四个手指砍伤。之后,四名男子一窝蜂的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乙证言。

其证言证实:郭某丙看到了李某于被砍伤回来后的情况,并且证明七八天前有一个叫建敏伢子的人曾和李某于在打牌的时候发生过矛盾。

2、证人郭某丙、邓某、唐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得知有个叫“波伢子”的人几天前和几个人一起抢走一个饲料店的老板几百块钱,还砍伤了他的手指。

3、证人鄢某丁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子鄢某甲的一些基本情况。

4、证人马某、张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马某武和张林与鄢某甲是同监的狱友,在与鄢某甲闲聊的时候听说鄢某甲是由他建叔叔指使去找饲料店老板麻烦的,人也是鄢某甲叫去的,还抢了那个老板一千多元,砍伤了他的手指。

四、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于的辨认笔录情况,证实鄢某甲就是将他右手摁在地上,并用刀子砍伤他手指的男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4、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枪手机的价值;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甲提出案发前其没有参与共谋,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强行搜被害人的身及伤害被害人,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的辩解意见,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认、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鄢某甲积极参与本案抢劫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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