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阳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阳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德、王来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6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阳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某某公司承建湖南某某步兵师新营院办公楼工程后,于2010年4月21日与胡某某签订了加工承揽的《湖南某某步兵师新营院办公楼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了胡某某是木工工程的主体。阳某是胡某某雇佣的点工,某某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违背了事实,某某公司与阳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4、木工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胡某某是不具备有资质的承包方,与阳某只存在雇佣关系,而发包方某某公司具有资质的,与阳某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定阳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领取送达表,2、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阳某身份证复印件,4、某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材料,5、照片复印件2张,6、调查笔录,7、授权委托书,8、阳某住院病历,9、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10、长人社工伤认定(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阳某述称:“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阳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某某公司与胡某某的协议没有某某公司盖章和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不是有效协议。应依法维持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社会保险基本信息,2、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在庭审质证中,某某公司对市人社局的证据6有异议,调查笔录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且调查人没有签名。对市人社局证据9的裁决内容有异议,不能仅凭调查笔录就认定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对市人社局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阳某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市人社局对某某公司的证据1、2、3无异议。对某某公司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阳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阳某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人社局一致。某某公司对阳某的证据1有异议,是阳某受伤后应市人社局的要求给阳某办理的保险。对阳某的证据2没有异议。市人社局对阳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阳某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外,均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阳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阳某到某某公司承建的湖南某某步兵师新营院办公楼工地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10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阳某在锯模板时被电锯割伤左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第4、5指神经血管损伤;3、左第5指末节指骨骨折并缺损;4、左尺神经断裂;5、左第4、5指、左手手掌皮肤软组织割伤。2011年2月20日,阳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阳某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阳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状名称为“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盖章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8月17日,“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名称应当认定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诉状上原告名称“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系笔误。阳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予以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阳某在某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王来清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某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